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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8 18:50:00

易延友对江西李锦莲无罪案辩护意见全文,值得各方学习!(附判决书全文)

易延友对江西李锦莲无罪案辩护意见全文(判决书全文附后)

作者:易延友(清华大学教授)

来源:辩护人

作者对证据和事实的条理清晰地分析,对证据审查的细致和认真程度,值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学习。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于年2月份接受李春兰的委托,代理其父亲李锦莲进行申诉。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李锦莲案一、二审卷宗;会见了李锦莲,听取了李锦莲对案件的陈述;实地踏勘了案发现场,反复核实了案内各证言指向的案件事实和相应时间;参加了庭前会议和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锦莲与其子李X平(7岁)于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钟从亲戚家做客回家,约6点钟经过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时,借口去路边厕所小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四粒毒糖扔在离被害人肖X香家不远的石壁处,被肖X香两个小孩捡到吃完,中毒身亡。但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实,李锦莲途经该三岔路口时,二被害人捡糖吃糖过程早已结束,被害人捡糖在前,李锦莲经过三岔路口在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投放毒糖不可能是李锦莲所为。

(一)刘X湖、肖X香、卜X香的证言表明捡糖、吃糖时间点应在下午五点半之前

刘X湖年10月11日证言显示,他案发当天下午5:30左右收工,收工后把工具送进碾米厂,看到肖X香带二被害人往古塘口方向顺碾米厂前的路回家,并听到肖X香问二被害人“你又在吃糖,是不是偷她的钱买的”。据此证言,被害人吃糖时间为5:30左右。碾米厂离石壁约有5分钟路程。据此推断,二被害人在石壁处捡糖时间应当在5:25左右,最迟不会超过5:30(吃糖时间)。

肖X香证言亦显示,在肖X香母子三人回家之前,二被害人已经在自家附近石壁处捡到了毒糖,然后外出活动,在碾米房附近碰到肖X香,吃完糖后才一起回家。卜X香提供了两份证言:一份证言说她在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多钟到家;另一份证言说她五点半左右回家,她回家之前,肖X香母子三人已经到家(肖X香家与卜X香家紧挨在一起)。这表明,肖X香母子三人从碾米房处回家的时间应当为5:30之前。再往前推,两小孩在石壁处捡糖的时间应当在5:25左右。这一推断与前述刘以湖的证言相互印证。

据此,如果本案真的是一个杀人案件,则凶手投毒的时间应当在5:25左右,最迟不超过5:30。

(二)李X柏的证言证明李锦莲路过案发现场的时间是下午六点左右

中学教师李X柏于案发后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言如下:“前天(案发当天)下午我大概4点钟上完课骑摩托回家大约4:40分,我到门前田里打禾,打完禾我担谷回来大约5:40分,我在厅上看到李锦莲和他的小儿子从村委会方向上来叫我拿他女儿的信给他,我从房里拿好信给他,他当时在门口拆开信看了,他当时手里提一只吊篮,里面装了些花生、包饼,他还拿吃的给我和我儿子吃,他看完信就走了,大约在我家呆了10分钟左右。”根据这一证言,李锦莲路过李X柏家取信并看完信的时间是下午5:50左右,走到投毒地点仍需至少15分钟,则李锦莲路过投毒地点的时间最早应该在傍晚6:05左右。这一时间与原审认定的李锦莲路过三岔路口的时间相同。根据前述肖X香、卜辛香、刘X湖的证言,本案投毒时间在5:30分之前。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三)根据张X凤的证言,李锦莲也没有作案时间

证人张X凤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显示:“(案发当天)我下午五点钟回到家里(当时看了厅下禅台上的座钟),我就担了一担尿桶沿家中大门口的大路往碾米厂右转弯顺路往窑背上过桥经李锦秀门口坎下到菜地里浇菜。浇了三担水,搞好菜后,沿原来路线返家。……我走到碾米厂路上与朱X香讲话……讲完话转头从路上看,就看见李锦莲与其崽李X平迎面走来……。”根据这段证词,张X凤五点钟之后挑水浇菜,浇了三担水,费时约一个小时;因此张X凤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应当在六点以后。这也与李X柏关于李锦莲5:40还在他家取信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这段证言,结合肖X香和卜X香关于肖X香回家后的活动情况推断,张X凤看到李锦莲时,肖X香和她两个儿子已经回家。也就是说,被害人回家在前,被告人路经案发地点在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当然,张X凤也说过:她放下尿桶之后,又到厨房拿了水桶去挑水;“刚打好一桶水,就听到肖X香叫救命,(距离看到李锦莲父子)大约有10分钟左右。”这固然表明肖X香先看到李锦莲,后听到肖X香喊救命,但她先看到肖X香回家,后碰到李锦莲回家,也是事实。

(四)李X华的证词显示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案发当天卜X香在帮李X华收稻谷,因此李X华知道卜X香回家的时间,也知道她和李锦莲二人回家的先后顺序。李X华的证言载明:“问:卜X香是什么时间回来的?答:卜X香比李锦莲先上古塘,送稻草回到我家一放,她就回家了,要帮小孩洗澡。”这段证词中的“卜X香比李锦莲先上古塘”,也表明卜X香回家在先,李锦莲到古塘在后。卜X香回家时已经看见两个小孩捡糖吃了,说明在李锦莲回到古塘之前,毒糖已经在石壁处。李锦莲不可能有作案时间。

(五)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案发当天事实经过的叙述,也可以推断出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辩护人在年4月8日给刘X江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刘X江证明,在工地对面推土时,看见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在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X江证实,他把最后一车土运到碾米厂处时,手推车翻到了路边的鱼塘下,这时看到李锦莲父子迎面走来。上述证言表明,刘以江先碰到李X樑运杉皮,后碰到李锦莲父子经过碾米厂。而李X樑在年2月11日的原审辩护人调查笔录中则证实,他是在拉杉皮的过程中,在走到朱X香现住新屋时遇到肖X香往家方向走。

结合以上证人证言,上述各行为人行动的先后顺序是: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时遇到肖X香回家,然后拉杉皮到工地时被正在推土的刘X江看到,再后来刘X江在运最后一车土时看到了李锦莲。也就是说:肖X香回家在前,李锦莲经过碾米厂在后。再结合之前刘X湖的证言,肖X香回家途中经过碾米厂时二被害人已在吃毒糖。因此,该毒糖决不是李锦莲所投。

二、虽有个别证人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这些证言均不如肖X香、李X柏、张X凤等人的证言准确、可靠

本案中的确也存在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袁X仔、朱X香两人的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仔细分析袁X仔和朱X香的证言,实际上得不出李锦莲有作案时间的结论。

(一)袁X仔的证言不可信

首先来看袁X仔的证言。袁X仔说案发当天“下午大约五点多钟我在家收谷,我看见李锦莲走我们家门口路上往上走”,具体五点多多少她并不确定。袁X仔还作证说当天下午是在四、五点钟遇到的李锦莲,这与之前“大约五点多钟”的说法矛盾。在原审辩护人向袁X仔取证时,袁X仔作证说案发当天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大约是下午六点钟的样子,太阳快落山了,像会下雨的样子。”这说明,对于何时看到李锦莲路过三岔路口,袁X仔先后提供了三个时间点,其证言前后矛盾。与张X凤、李X柏比起来,张X凤、李X柏提供的证言更加准确可信。

在原审辩护人向袁X仔取证时,袁X仔作证说案发当天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大约是下午六点钟的样子,太阳快落山了,像会下雨的样子。”这一关于案件事实时间的叙述,与李X柏的叙述一致。另外,在原审辩护人取证时,袁X仔还曾经有过“大约过了二个小时”才听到肖X香喊救命的声音的说法,经在场人李X林(袁X仔之子)提示“大约过了两个小时的情节不合理”,袁X仔要求将这一说法划掉。这一事实说明,袁X仔是一个没有时间观念的人。其关于案件事情经过的叙述,并不可靠。

(二)朱X香的证言也不可信

再来看朱X香的证言。朱X香11月10日提供的证言说“昨天下午我到田里捆禾杆……看到李锦莲……回家,在碰到肖X香之前半个小时左右。”但其同日证言又说:“昨天下午我刚下田里捆禾杆,看到肖X香和李X林、李X洪(被害人)路过我家的田边回家。”既然刚下田里捆禾杆就看到肖X香回家,又在同一地点看到李锦莲回家,当然应当是先看到肖X香回家,后看到李锦莲回家才对。但是其证言却颠三倒四,显然不足为信。

三、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其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一)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拘禁

李锦莲自年10月10日案发后的次日被公安机关带走,在乡政府被问了四天五夜,李锦莲都没有承认自己犯罪。之后,李锦莲基于自己有可能被冤枉的担心,趁公安人员休息时趁夜逃走。在此期间,李锦莲只能在夜间潜回家中,靠他妻子偷偷地提供点食物为生。其妻子在案发后不久死去。李锦莲在强大压力下决定回去跟司法机关把事情讲清楚。之后,李锦莲在家人和村干部的陪同下,先到县检察院申诉,希望能停止对他的调查。检察院将其转给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于年11月12日开始对李锦莲进行讯问,直至12月5日之前,李锦莲一直都没有承认自己犯罪。

直到12月5日第41次讯问时,李锦莲在没有任何解释、没有任何过渡的情况下,突然度大转弯表示认罪。在向李锦莲宣布逮捕后,李锦莲即开始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在“被打得受不了”的情形下作出的。据李锦莲自述,其曾被关押于江西省遂川县横岭乡政府、盆珠派出所和县公安刑警大队38天,由于侦查人员的严刑逼供、无所不用其极的捆、打、吊、铐、绑、烧、冻等手段,迫使其不得不按侦查人员意思编造承认投毒。作为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在屈打成招的78张供词中,李锦莲均签“李锦连”,以区别比较符合事实的“莲”字(李锦莲是其户口本上的名字)。

据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对李锦莲同监在押人员郭X平、李X济、胡X华、田X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锦莲在关押期间向他们讲述了自己被公安机关以种种非人的刑讯方法强迫认罪的事实,并看到李锦莲身上有多处伤痕,右耳也被打聋,其中左手伤势较重,从肩胛骨处手向后拐,伸不自然。李X济、田X恢帮李锦莲矫正了左手骨,李X济还用民间偏方“铁打水”帮李锦莲治伤。这已能充分证明李锦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在侦查阶段参与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有康X生、郭X生、吕X云、任X胜、王X焜、肖X军等12人。原审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吕X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人员分三个班,吕X云参加了一个班,吕X云自己都“连续吃不消”,那就更不用说被审问人李锦莲了。同时吕X云还证实,因李锦莲脚被脚镣铐伤,他曾给李锦莲买过一瓶红花油。而原审开庭时却只让一个康X生出庭作证,就认定李锦莲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属于典型的以偏概全。

另根据李锦莲的当庭陈述和卷内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李锦莲还经历了疲劳审讯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取证手段。证明疲劳审讯的线索有卷内明确记载讯问结束时间为凌晨四点左右的笔录,以及原审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吕X云的调查笔录记载侦查人员讯问时三班倒,(吕X云他们)自己“都连续吃不消”的证言,表明李锦莲曾经被连续多天遭受夜间讯问、轮番审讯;李锦莲当庭陈述也表明他从检察院到公安机关后连续多天不让休息。证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线索有李锦莲的当庭陈述和卷内有关李锦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根据李锦莲的当庭陈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是倒签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但本案李锦莲是被关在派出所、公安局刑警大队等办案场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溯及力

根据年《刑事诉讼法》、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年五机关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体刑法对于何为犯罪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程序性规范,是在刑事诉讼逐渐走向文明之后逐步确立和颁布的,从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具有溯及力。何况,本案第二审程序结束于年,第一次再审结束是年。年和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排除的规则(本号注:此处有混淆刑诉法第50条证据取得禁止和第54条证据使用禁止之嫌,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引诱和欺骗并非一概排除,而是具体个案衡量。当然,作者可能是故意这么写的)。年,五机关已经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较完整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因此,即使按照当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述被告人供述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李锦莲犯罪的关键证据,属严重错误。

(三)检察机关未能将取证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尽管辩护人也同意本案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在庭前程序中,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了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认为已经满足了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本案争议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检察机关既没有、也不可能举出证据证明争议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尤其是关于疲劳审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除了李锦莲的当庭陈述,原审辩护人取得的吕X云的证言,还有在案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等书证明确记载,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疲劳审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至少应当认定不能排除违法取证的可能性。

四、排除被告人供述之后,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原判认定的李锦莲的犯罪过程是:李在县城购买了奶糖和老鼠药,在家中用火柴杆将鼠药挑入四粒“桂花奶糖”中,将奶糖重新包好后放进一个红色食品塑料袋中带在身上,出去办事返回村里后,将装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不久,肖X香两个儿子捡到四粒毒糖,食后均中毒死亡。结合本案证据,李锦莲不仅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作案时间,相关物证火柴杆、鼠药、桂花奶糖、红色塑料袋均无来源和去向,作案过程除李锦莲供述之外无任何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客观证据印证,属于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杀人的动机

本案证明李锦莲具有投毒杀人动机的唯一事实是李锦莲与肖X香之间曾经存在的非正常男女关系。但李锦莲当庭陈述表明,年李锦莲与肖X香的关系暴露,被李锦统把他和肖X香一起关在房间里时,李锦莲主动提出要与肖X香终止这种男女关系。虽然也有证言表明是肖X香提出终止这种关系,但不能排除二人在认识到双方小孩均已长大且关系暴露后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决定终止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二人关系终止是和平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一方怀恨在心的情况。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肖X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其与李锦莲断绝关系后李锦莲并没有表示愤怒、怨恨,也没有任何威胁言语,二人之后也没有什么交往。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锦莲对肖X香怀恨在心。另外,在案证据以及李锦莲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与肖X香保持两性关系的同村男性除李锦莲外还有多人,其中一些人的妻子还因为这些男性与肖X香的关系而与肖X香打过架。如果说有动机,那些与肖X香保持两性关系的同村其他男子及他们的妻子更有动机。相比而言,尽管李锦莲与肖X香后来中断了关系,但是二人并没有反目成仇,他们之间的关系比其他人与肖X香之间的关系还更正常一些。

(二)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条件

原判决认为李锦莲是在遂川县城购买了用于投毒的奶糖,但是在案证据中,所谓出售桂花奶糖的日杂店店主龙X生、谢X玲夫妇证实,原判所认定的年10月6日买糖那天李锦莲在他们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否认李锦莲在其店买了桂花奶糖。本案侦查人员虽取得了现场遗留的糖衣,但并未提供糖衣上有被告人指纹的鉴定证明。相反,经辩护人反复申请,也未能调取到有关糖纸上提取了指纹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指纹鉴定。因此,现场虽然收集到桂花奶糖糖纸,但该糖纸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李锦莲所有,或者曾经李锦莲之手。老鼠药的来源虽有证人罗诗咏的证言,称李锦莲在其店买了“速杀神”鼠药,侦查人员也在李锦莲家中搜查出了四种鼠药,但并无证据证明毒死小孩的鼠药与李锦莲家中的鼠药具有同一性。事实上,在案发的当地农村,老鼠药家家户户都有,按此逻辑,全村人均有作案的嫌疑。因此,对于投毒条件,本案虽有所谓客观证据,但本案收集的客观证据缺乏指向性,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害人所食毒物系李锦莲所有。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卖糖人谢X玲不仅明确否认卖了桂花奶糖给李锦莲,而且强调:天热,这种糖会溶化,李上午出门走十多华里去吃酒,下午6时回到古塘,如果放在口袋里,毒糖必然溶化。因此,将毒糖藏在身上后投毒的认定违反常识。

原判认定,李锦莲到达本村大屋场三叉路口后,“以小解为名,朝肖X香家方向走去,把装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由于未在糖纸上提取到任何指纹,对于李锦莲投毒这一事实,上述这一最为关键的情节,除了李锦莲自己的供述之外,既没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也没有任何具有指向性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

在案证据中,证人袁X仔的证言,最多也只能证明李锦莲从厕所出来拿了吊篮回家,其他则没有看见。本案中的毒糖完全可能是在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之前就已经在石壁上了,原判决却认定李走到石壁处投毒,并没有任何依据。厕所到石壁还有17米,这关键的17米,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撑;但本案既没有具有指向性的客观证据,也没有具有指向性的证人证言,根本得不出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的结论。

五、原审将狱侦耳目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瑕疵

尽管原再审裁定没有将狱侦耳目郭X平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但原一、二审程序确实将郭X平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从全面理解本案前因后果的角度来看,说清楚郭X平证言的形成过程对法庭理解李锦莲案为什么是一个冤案也是有帮助的。因此,此处简要说一下郭X平的证言。本案侦查阶段,郭X平作为与李锦莲有过交集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任务,充当了刺探李锦莲案情的“狱侦耳目”,这一点郭X平自己的证言可以证实。为让自己立功轻判,郭X平在看守所内威逼利诱、蒙骗误导李锦莲,软硬兼施使李锦莲向他违心承认所谓全部作案经过(郭清平的证言中也承认其对李锦莲进行了诱骗),郭X平由此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成为了原判中认定李锦莲实施了犯罪的一个重要证据。由牢头狱霸充任的所谓“狱侦耳目”,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用于发现线索、提供侦查方向尚可,但直接以其证言作为定罪依据则显然不可靠。类似的“狱侦耳目”造成冤错案件的情形近年来已被多次曝光,足资教训。

六、本案可能纯属意外,或存在着“真凶另有其人”的情况

如果李锦莲确属冤枉,那么,对于本案中两个小孩的死亡究竟应该由谁来负责?本案发生在中国的南部农村,在案证据显示,受害人母亲肖X香与村里的多个成年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而李锦莲并不是其唯一的情人。从原判决书解释的犯罪动机来看,李锦莲是因为受害人母亲肖X香要求断绝男女关系而产生犯罪动机。以此解释,与肖X香存在男女关系的该村其它男性(或者上述男性的配偶)也有作案嫌疑,在案证据中也显示了相关线索,但侦查机关并未对其予以重视。另据肖X香转述受害人李X林生前的话:“我们捡糖时,婶婶卜X香在大门口,(奶糖)怕是梅梅掉的。”这些线索充分证明,奶糖的来源可能另有他处。因此不排除另有真凶的可能性。

另外,本案也不能排除以下情形的可能性:导致被害人毒发身亡的桂花奶糖,是当地村民拌好用以毒杀野兽的工具,但因意外遗落在路上,被受害人误食;案发后,意外遗落毒糖的当事人因后果的严重性而不敢声张。在本案发生地,“毒鼠强”等毒药广泛存在,且确实曾被应用于毒杀野兽,案卷中多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中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在当地的调查发现,本案受害人母亲肖X香的小叔子李X统就有利用毒糖毒杀野兽的习惯,其本人完全可能是本案的肇事者。原审判决书也载明,“年9月26日,李锦莲的母猪和狗被人毒死,李锦莲怀疑是李X统所为”,不管是否真是李X统所为,“母猪和狗被人毒死”这一事实至少证明当地使用毒药的现象是广泛存在的。

七、结论:本案应宣告李锦莲无罪

本案二审终审后,历经多次复查,可惜均未纠正。被告人一直向最高法、最高检申诉。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法主动提起了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启动再审的检察建议。辩护人衷心希望,江西高院在新的时代,能够以新的理念,秉公执法,不负众望,依法宣告李锦莲无罪。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延友

年5月18日当庭发表

年5月22日改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赣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原审被告人李锦莲,男,汉族,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江西省遂川县。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6日作出()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年5月23日作出()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锦莲提出申诉。本院于年2月24日作出()赣立刑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年11月10日作出()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李锦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年7月9日作出()最高法刑申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李锦莲故意杀人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诗美、徐红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易延友、刘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锦莲与同村的肖某有多年的两性关系,年两人的奸情被肖某丈夫的弟弟李锦某发现。年3月,肖某提出与李锦莲断绝两性关系,李锦莲对此不满。年9月26日李锦莲的母猪和狗被人毒死,李锦莲怀疑是李锦某所为。年9月27日,李锦莲在遂川县城罗某的店里买了4包“速杀神”鼠药,10月6日又在遂川县城买了10粒桂花奶糖。10月9日上午李锦莲在家拿出1包“速杀神”鼠药,用火柴杆将鼠药挑入4粒桂花奶糖中,将奶糖重新包装好后放进一个塑料袋中带在身上,接着带其儿子李某4(7岁)去盘珠乡坛前村的陈某家做客。当天下午4点多钟,李锦莲与其儿子李某4从坛前村返回,约6点钟到达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该三岔路口离肖某家不远,李锦莲以解小便之名,要其儿子李某4在路口旁等待,李锦莲则朝肖某家方向走去,乘机把装有4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某家附近的石壁上(此处只通肖某家)。不久,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11岁)、李某2(10岁)捡食4粒糖,食后均中毒身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证人罗某证明年9月27日李锦莲在本店购买了“速杀神”鼠药;证人袁头仔证明年10月9日下午案发前在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听见李锦莲对其儿子李某4讲“去解小便”后,朝肖某家方向走去;证人张某、刘某1、李某3证明案发前约20分钟李锦莲经过案发现场;经江西省公安厅技术鉴定,送检的从李锦莲家查获的“速杀神”鼠药系毒鼠强,从案发现场获取的3张桂花奶糖包装纸上检出毒鼠强成份,被害人李某1、李某2系毒鼠强中毒死亡;李锦莲的儿子李某4证实年10月9日下午从坛前村做客回古塘经过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时,李锦莲说“去解小便”离开过。李锦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本案事实前后共有11次有罪供述,其中还有其本人自书的犯罪情况交代。李锦莲被宣布逮捕后全部翻供,称所供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逼供的结果。针对李锦莲所述情况,公诉人传遂川县公安局主办此案的侦查人员康某到庭作证,康证明,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中李锦莲所述装奶糖的红色塑料袋口子的打结方法与现场获取物证即红色塑料袋的打结方法一致;李锦莲在庭审中承认康某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此外,李锦莲在关押期间与同监人犯郭某等人交谈时亦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李锦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锦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李锦莲提出上诉称,其根本没有作案,也没有作案时间,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结果。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锦莲目无国法,因不满肖某提出断绝两性关系,以及怀疑肖某的小叔子李锦某毒死其家的牲畜,竟投放毒糖杀死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2、李某1,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李锦莲因不满肖某提出断绝两性关系,怀疑肖某的小叔子李锦某毒死其家的牲畜,投放毒糖杀死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2、李某1,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锦莲是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判并宣告李锦莲无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刘某2、肖某、卜某的证言表明被害人捡糖、吃糖的时间应在下午5点半之前,李锦柏的证言证明李锦莲路过案发现场的时间是下午6点左右。而且,李某5、卜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捡糖、吃糖时,李锦莲还在回村的路上;李某6、刘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肖某和被害人回家在先,李锦莲回古塘在后;张某、刘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肖某到家后面的菜地摘菜、在家煮饭时,李锦莲才刚到村里;刘某2、李某7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在碾米厂处吃糖在先,李锦莲经过碾米厂回家在后。因此,根据以上四组证人证言,李锦莲不可能有作案时间。2、虽有个别证人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这些证言均不如肖某、李锦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准确、可靠。袁某、朱某的证言均有前后矛盾之处,不足为信。3、本案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其供述依法应予以排除。4、排除被告人供述之后,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本案相关物证火柴杆、鼠药、桂花奶糖、红色塑料袋均无来源和去向,作案过程除李锦莲供述之外无任何直接证据和客观证据印证,属于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杀人的动机。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与李锦莲断绝关系后李锦莲并没有表示愤怒、怨恨,也没有任何威胁言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锦莲对肖某怀恨在心。二是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条件。现场虽然收集到桂花奶糖糖纸,但该糖纸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李锦莲所有,或者曾经李锦莲之手。鼠药的来源虽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称李锦莲在其店买了“速杀神”鼠药,侦查人员也在李锦莲家搜查出了四种鼠药,但并无证据证明毒死小孩的鼠药与李锦莲家中的鼠药具有同一性。三是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除了李锦莲自己的供述之外,对于李锦莲投掷毒糖这一事实,本案没有任何具有指向性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具有指向性的证人证言,根本得不出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的结论。5、原审将狱侦耳目郭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瑕疵,郭某的证言不能采信。6、本案可能纯属意外,或存在“真凶另有其人”的情况。本案是否存在需要追诉的刑事犯罪,没有查清,不能排除是意外事件。在案证据也显示奶糖的来源可能另有他处,不排除另有真凶的可能性。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锦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对李锦莲依法改判无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没有任何指向李锦莲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一是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不能直接指向李锦莲作案。公安机关提取的桂花奶糖糖纸、红色塑料袋和李锦莲家的鼠药,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技术鉴定书等客观性、技术性证据,结合肖某等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李某2、李某1系捡食含有毒鼠强成份鼠药的桂花奶糖中毒死亡,不能指向李某2、李某1中毒死亡的后果系李锦莲投毒所致。二是原审裁判采信的部分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矛盾。公安机关先后两次从李锦莲家提取到“速杀神”鼠药,第一次提取了4包,其中1包是打开的,第二次提取了1包。但公安机关未指明鉴定的“速杀神”鼠药是哪一次提取的,也未指明鉴定的是4包中已经打开的那一包还是其他3包。因此,公安机关对“速杀神”鼠药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即从李锦莲家提取的4包“速杀神”鼠药中打开的那一包鼠药含有毒鼠强成份。2、李锦莲有罪供述极不稳定,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被告人李锦莲经矛盾排查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经历了长期不供、供述后又翻供的过程,有罪供述缺乏稳定性。李锦莲供述犯罪所用桂花奶糖来源和去向不清。李锦莲供述的购买10粒桂花奶糖的事实未得到杂货店店主的印证。李锦莲供述剩余6粒桂花奶糖的去向与李某4的陈述存在矛盾,该矛盾原审裁判并未排除。李锦莲在家制作毒糖和在肖冬香家小路石壁处投放毒糖的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关于制作毒糖的过程,仅有李锦莲供述,所用火柴杆未查获。3、公安机关办案方式和办案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依据犯罪动机,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矛盾排查方式确定李锦莲为重点犯罪嫌疑人,未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监视居住期间将李锦莲主要控制在盘珠派出所、公安局刑警大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李锦莲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嫌疑,但本案的客观性、技术性证据不能直接指向和锁定李锦莲,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仅凭李锦莲的有罪供述认定李锦莲实施了犯罪。本院再审查明,遂川县横岭乡茂园村古塘组村民李锦莲与同组村民肖某有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年两人的奸情被肖某丈夫的弟弟李锦某发现,后肖某向李锦莲提出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年9月26日,李锦莲家的母猪被毒死。年9月27日,李锦莲在遂川县城向罗某购买了4包“速杀神”鼠药。年10月9日,李锦莲带儿子李某4到坛前村陈某家做客,下午返回时经过了古塘组大屋场三岔路口。同日下午,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李某2在家附近捡食了含有毒鼠强的桂花奶糖后中毒死亡。上述事实有肖某、李锦某、罗某、陈某、张某、李某3、李锦某2等证人证言,以及罗某出具的购买鼠药收据、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化验鉴定书、遂川县公安局遂公刑技法字()第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遂川县公安局提取3张桂花奶糖糖纸和1个红色塑料薄膜食品袋的提取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年10月9日,李锦莲将事先买好的老鼠药拌入4粒桂花奶糖,装入红色塑料袋,并于当日下午从坛前村做客回来经过大屋场三岔路口时,投放到肖冬香家附近小路的石壁处,致使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李某2捡食桂花奶糖后中毒死亡。本院认为,原审这一认定除李锦莲的有罪供述外,不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一、犯罪工具桂花奶糖的来源不明、去向不能确定。根据李锦莲的供述,其用于投毒的桂花奶糖是在遂川县城一家杂货店购买,在购买桂花奶糖的同时,还购买了白糖和面条。但该杂货店的店主谢某、龙某夫妻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谢某称只能确定李锦莲在其店里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对于是否购买了桂花奶糖,不能确定;龙某称李锦莲在其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并没有买其他东西。因此,对于犯罪工具桂花奶糖来源于何处,未能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关于桂花奶糖的去向,根据李锦莲的供述,其在杂货店总共购买了10粒桂花奶糖,除4粒用于投毒外,其余6粒在年农历8月17日(公历10月7日)上午分两次给其儿子李某4吃了,是先给2粒,后又给4粒。而李某4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于是否吃糖以及吃糖的数量,则存在不同的描述,其中年10月14日称其不吃糖;年12月8日称分两次吃了10粒,一次5粒;年12月10日则称李锦莲拿了两次糖给他吃,一次4粒,还有一次记不到了。可见,李锦莲的供述与李某4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桂花奶糖的去向。二、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证据印证。对于如何将老鼠药拌在桂花奶糖上,李锦莲供述称,其剪开老鼠药后,将桂花奶糖糖纸剥开,用火柴杆将老鼠药挑到桂花奶糖上,后将火柴杆丢到厅下门角垃圾堆里。因李锦莲供述用于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火柴杆并未查获,在李锦莲家提取的剪刀未进行任何技术鉴定,所以,李锦莲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法得到在案证据印证。三、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证人袁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案发前听到李锦莲对李某4讲去小便,然后朝通往肖某家小路上走,而对于李锦莲具体进了哪个厕所,其并没有看见,也没有看见李锦莲还做了其他什么事。证人李某4对于李锦莲在回家路上是否在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停留过,存在相反的陈述,起初几次均称没有停留,最后一次称走到大屋场时,李锦莲讲去解小便,朝厕所方向走去,但其看不到去了哪个厕所。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听到肖某呼喊救命前,在李邦冲家门口碰到李锦莲挎着吊篮带着李某4从古塘口方向往上走。证人刘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肖某呼救前,在碾米厂处迎面碰到李锦莲带李某4走来。证人李某3的证言仅能证明看到李锦莲和李某4回家后,大约20多分钟听到大屋场哇哇响。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案发前李锦莲路过了茂园村古塘组大屋场三岔路口,或至多仅能证明李锦莲在经过大屋场三岔路口时讲要小便,朝肖某家方向走去,不能证明案发当天李锦莲到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因此,李锦莲是否到过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是否在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在案并无直接证据印证。四、两被害人死亡是否因李锦莲家的鼠药所致缺乏证据证明。在案的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化验鉴定书、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可以证明送检的从李锦莲家查获的“速杀神”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成份,案发后提取的桂花奶糖糖纸上检出毒鼠强成份,被害人李某1、李某2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毒死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毒鼠强来源于李锦莲家的“速杀神”鼠药。五、包装桂花奶糖的糖纸、塑料袋未提取到李锦莲的指纹等生物样本。根据李锦莲供述的制作毒糖、投放毒糖过程,李锦莲在家将桂花奶糖的糖纸包装拆开,在奶糖上拌好鼠药再将糖纸包好放入红色塑料袋,然后将装有毒糖的红色塑料袋放在衣服口袋内,随身携带去其内兄陈某家做客,在返回茂园村古塘组路经大屋场三岔路口时,将红色塑料袋放在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据此,李锦莲与包装桂花奶糖的糖纸、装毒糖的红色塑料袋,应有过多次接触。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桂花奶糖糖纸、红色塑料袋上提取到了李锦莲的指纹等生物样本,李锦莲与毒糖糖纸、红色塑料袋是否有过接触,无法得到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审依据李锦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技术鉴定等证据,认定李锦莲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缺乏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李锦莲有罪。对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李锦莲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锦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熊静燕

审判员
  李振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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